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林彥甫 相對人 黃桂芬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7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因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全字第一一○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8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5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爰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105號(含99年度司裁全字第1686號)假扣押卷、本院99年度存字第1571號提存卷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1332號民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1紙存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鍾佳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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