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1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順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順展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同法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修正前關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事由之規定,過於嚴苛,而排除為修正前刑法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作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亦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同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民國108年11月1日,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
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109年5月5日確定。嗣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更犯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於108年11月6日持老虎鉗剪斷檳榔攤後方鐵窗,進入檳榔攤內欲竊取財物,經本院於109年6月30日以109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11日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得撤銷緩刑宣告事由;聲請人並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
㈡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2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2案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甚近,犯罪行為手段亦相似,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依其情節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受刑人前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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