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犯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8年1月29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而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世璋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8年1月29日以108年度簡字第20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正本業於同年2月21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號,而由被告同居人即姐姐 黃秀玉 代收,且被告當時亦未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判決於108年2月21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
108年2月22日)起算10日;再依司法院發布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被告住居所在新北市新莊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至108年3月
5日(星期二)上訴期間即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8年3月
6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駁回上訴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洪珮婷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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