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小上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小上字第55號上訴人羅○○(住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曾○○(住所詳卷)被上訴人 嚴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14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小字第36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遭詐欺之金錢均由鷹眼集團 陳顥 所接受,由陳顥指派車手以通訊方式聯絡被上訴人至指定ATM轉帳。上訴人羅○○擔任電腦手,應按比例分攤賠償之損害,鷹眼集團內有那麼多車手及主謀,也應一同審理,請傳喚鷹眼集團所有相關人了解此案件。因時間、地點皆不是由上訴人羅○○一人所犯,請重審傳喚ATM領款之所有人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如第一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時,應由本院依同法第444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經查,本件上訴意旨僅泛稱尚有其他共同侵權行為人亦應負責賠償云云,而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外,上訴人於民國10
8年3月27日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前述20日之補提上訴理由法定期間,猶未補提合法之上訴理由書。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確定上訴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誌洋
法官王凱俐法官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