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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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05號抗告人 陳羿橋 相對人 許晏瑜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9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如裁定書中所言未獲任何提示,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未曾有如此鉅額之金錢往來,此有兩造間107年11月5日後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一紙:「發票人陳羿橋、發票日期107年10月5日、票面金額參仟萬元整、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之本票。」提示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抗辯系爭本票未經提示、兩造間未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惟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法院僅需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而相對人提出的本票上既記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文字,依照前述意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不需提出已為付款提示的證據。因此,抗告人所說明的事項,縱使屬實,也只屬於實體上的爭執,依照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外提起訴訟(例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理。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故抗告人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