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告人 黃秉鈞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黃秉鈞所犯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文書等罪,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0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五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經審酌應屬正當,爰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關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法院固有裁量之權限,然仍應受內部性界限、外部性界限之拘束,以及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規範。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並未採取「累進遞減原則」(依學者見解,係就其中最重宣告刑加上次重宣告刑之百分之七十,並以此類推,合理計算其應執行之刑),亦不如其他定應執行刑案件之優惠幅度(例如有法院就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年一月、六十九年、三年七月、二十年五月者,依序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二十五年、七年六月、八年、一年十月、一年八月),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懇請體諒抗告人年輕無知,始終坦承犯行,已經深知悔悟,家中有幼子必須扶養等情,從輕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云云。
惟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應執行刑之酌定,如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本件原裁定於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合計有期徒刑五年九月。又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加計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未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總計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至於抗告意旨所謂「累進遞減原則」,並非定應執行刑之法定具體標準,又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自不得單純援引所謂「累進遞減原則」之見解或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據以指摘原裁定所為裁量不符比例原則、公平原則。抗告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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