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號抗告人 王宏鵬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一之㈠再證一(即以台北縣坪林鄉農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及相同年月日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謂再審經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係指就聲請再審之原因,經法院以無理由而予駁回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則以同一原因再行聲請,並非法所不許,此觀該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裁定關於如其理由欄一、㈠再證一(即以台北縣坪林鄉〈已更名為新北市坪林區〉農會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之取款憑條影本及相同年月日之定期儲蓄存款存入申請書影本為聲請再審理由)部分,係以上開再審聲請事由,前經原裁定法院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六號裁定,認其非「新證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因認抗告人王宏鵬復以同一理由再次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然違法,予以駁回。惟上揭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四六號裁定,業經本院一0三年度台抗字第八四九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係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原裁定遽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尚欠允洽,因而將原裁定撤銷,並以其程序違背規定,而駁回再審之聲請。既非以再審無理由駁回,揆之前開說明,尚非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原裁定認抗告人所提上開理由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撤銷,由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貳、抗告駁回部分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執以聲請再審事由,即如其理由欄一之㈠之再證二、三所執聲請再審事由,原裁定以上開事證均係原審事實審判決前,法院、當事人皆已知其存在之證據,尚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之新證據,且再證二僅在說明該刑事告訴之內容,形式上觀察即非得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再證三所指,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詳加記明得心證之理由,對該等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對於法院在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以其再審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另如其理由欄一之㈡、㈢各情,原裁定以其係分別屬得否據以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各款事由無涉,及與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關,而以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就原裁定已詳為論駁之事項,徒憑己意,再事爭辯,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呂丹玉法官林恆吉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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