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怡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婷於本院一○三年度簡字第二七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怡婷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日以103年度簡字第27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6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於104年3月
5日前履行完成,惟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王怡婷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並經判決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復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受刑人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已於103年10月15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完畢,經告知應配合機關安排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履行期間自103年9月6日至104年3月5日止,如未遵期履行完畢,將撤銷所受之緩刑宣告等情,有高雄地檢署通知函、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卷第10-16頁),應認受刑人已瞭解應於前揭履行期間及義務勞務之內容,且於期限屆至前履行完畢,未履行義務勞務將受撤銷緩刑之法律上責任。又受刑人於103年11月26日向觀護人室報到時,除原先所留之戶籍地址外,復提供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地址供文件送達,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該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8頁、10
3年度執護字第1225號卷第18-19頁)。㈡嗣受刑人未遵期於103年11月3日履行義務勞務,經該署檢
察官製作告誡函,並命受刑人於同年12月1日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固於103年12月1日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報到,惟仍未履行義務勞務,此有該署告誡函、送達證書、該署履行義務勞務者交案說明會議程暨簽到表各1紙在卷足稽(見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卷第17-19頁)。另受刑人仍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再經該署製作告誡函分別向受刑人之戶籍地及「高雄市○○區○○街○○○號3樓」之居所地址為送達,分別因不獲會晤本人或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
104年2月12日依法寄存送達至受刑人戶籍地,並於104年
2月10日送達至受刑人前揭居所,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共3紙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執聲字第62
7號卷第21-24頁),均業已合法送達,惟受刑人迄未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社區處遇工作日誌在卷可佐(見104年度執聲字第627號卷第25頁)。而受刑人復無在監在押情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是受刑人並無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受拘束,致無法履行緩刑條件之情形。
㈢另受刑人於104年2月11日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時,
向觀護人表示目前已經懷孕,復於同年月26日至觀護人室報到時,表示已經懷孕12週,感到疲倦等語,有該署104年2月11日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104年2月26日觀護輔導紀要各1份在卷足稽(見103年度執護字第1225號卷第
37、48頁),則其是否因懷孕身體不適而有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惟查,經本院發函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取受刑人之婦產科就診紀錄,查知受刑人僅於101、
104年間有婦產科就診紀錄,且於104年2月6日至樂生婦幼醫院就診,再經本院向樂生婦幼醫院調取受刑人之病歷資料,惟受刑人僅於當日做懷孕試驗,且測試結果並未懷孕,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4年6月22日健保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樂生婦幼醫院104年7月3日樂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25-27頁、第31-33、35),足見受刑人應無因懷孕,而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理由。再經本院2次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何以未能按期履行之原因,受刑人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
5紙及104年5月1日、104年7月3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2-16頁、第20頁、第22-24頁、第36-3
7頁),受刑人留存卷內之電話亦屬空號而無法連絡,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9頁),足證受刑人並無履行之誠意甚明。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任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