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曉安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04年2月26日103年度交簡字第5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曉安於民國103年4月23日13時20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明知自身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對面外側車道時於車上昏睡,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救治,由醫護人員於同日13時55分許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檢驗結果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73.1mg/dl即百分之0.273,進而查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相關證據資料(詳後述),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曉安(下稱被告)表示意見,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酒後駕車,辯稱:伊當時癲癇症發作,有咬破舌頭受傷,且伊在義大醫院看骨科吃藥,曾詢問醫生表示該藥物會導致檢測結果呈現偽陽性反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4月23日13時20分,經警於高雄市○○區○○路
○○○○○號對面外側車道發現其昏睡於車內,遂送義大醫院救治,抽血檢驗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73.1mg/dl即百分之0.273乙情,有高雄市警察局岡山交通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103年5月12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罹患癲癇症,且所服用之骨科藥物可能導致
檢測結果呈現偽陽性反應云云,惟被告於103年3、4月間固曾至義大醫院骨科門診就醫,然上開期間所開立藥物(Fludiazepam0.25mg/tab、Lorazepam0.5mg/tab、Naproxen250mg/tab),不會造成乙醇篩檢檢驗值為273.1MG/DL之檢驗結果。且依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並無因癲癇症而導致病人血液中檢驗出酒精成分之案例,此分別有義大醫院103年7月16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偵卷第9頁)、103年12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文(交簡卷第15頁)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此部份辯解不足採信。
㈢至上開義大醫院號函文固記載:「根據文獻記載,曾有報告
顯示血液中如有高濃度的乳酸脫氫脢(LDH)及乳酸(Lactate),也會造成血清酒精濃度檢驗數值上升之情形,如病患在受到創傷的情形下,容有可能造成其血液中的LDH及Lactate上升,進而導致其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呈現偽陽性之情形」等語,且被告就此辯稱當時有咬破舌頭云云,是本件應審究之點,即在被告是否有舌頭受傷之事實,並因此導致其血清酒精濃度檢驗呈偽陽性反應。經本院向義大醫院調取被告之急診病歷資料,義大醫院函覆以:理學檢查結果未發現明顯外傷等語,此有義大醫院103年12月3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病歷、104年6月8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交簡卷第15頁以下、簡上卷第39頁)各1份在卷足稽,非僅無從認定被告案發時確有舌頭受傷情事,更無從推論將因此導致血液酒精檢驗呈偽陽性反應結果。
㈣再者,被告血清檢體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另行鑑定
,經該局以『頂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檢驗,檢出酒精成分,此有該局103年9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5頁),該局復以105年5月8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表示:本局檢驗標的為酒精分子,乳酸脫氫脢及乳酸並不會造為偽陽性結果等語,足認被告體內血液確含有酒精成分,是被告空言以其舌頭受傷致影響檢驗結果等詞置辯,顯無可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㈥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義大醫院骨科醫師 顏政佑 到庭,證明該醫
師告知被告其所開立上開藥物會導致酒精檢驗偽陽性反應,然此部分事實業經義大醫院回函如上,被告此項聲請實屬就同一事項重複調查,故無調查必要,併予說明。
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
3.1mg/dl即百分之0.273,顯逾現行刑法所定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5之不得駕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並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273.1mg/dl即百分之0.273之情狀下,仍貿然駕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然無視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嚴重蔑視公眾用路安全,所為誠屬不可取。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有誤,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蔡牧玨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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