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第2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第13行:「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均應更正為:「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謝昭崑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5月23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聲請書及上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考量上述之影響,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兼衡其自稱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252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326號被告吳東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22號、598號、1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未能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4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3日19時18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所排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始知上情;㈡104年4月25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未依通知到場採尿,為警於104年4月25日拘提到場,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東育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有犯罪事實欄所│││白。│載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㈠│││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㈡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號:VZ00000000000)│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限公司104年2月26日濫│安非他命之事實。│││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張。││││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09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檢體編號:仁武104││││-095)各1張。││├──┼───────────┼───────────┤│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於103年5月23日觀察│││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矯正簡表。│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6日
檢察官葛光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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