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清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清安犯偽造署押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莊青樹 」署名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應補充:「被告莊清安前曾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3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9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4月、4月確定;嗣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69號裁定合併訂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101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區○○路○○巷0○00號前」應補充並更正為「鳥松區大昌路大德巷1號前」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偵查機關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此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277號、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第295號判決及同院94年7月26日第11次刑事庭會議結論參照)。查被告於「酒精濃度測試單」欄位偽造前述署押,因該文件係由員警依法製作,並由被告基於受測者之地位,而為前述署押,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縱被告冒名而為之者,應僅論以偽造署押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逃避查緝,竟出於一時僥倖心理而冒用他人名義,欺矇承辦員警,足以妨害警察機關處理交通違規事件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貧寒之經濟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偽造之「莊青樹」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表┌──┬─────────────┬──────┬────────────┐│編號│文件名稱│文件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數目│├──┼─────────────┼──────┼────────────┤│1│酒精濃度測試單│被測人欄│偽造「莊青樹」之署名壹枚│└──┴─────────────┴──────┴────────────┘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381號被告莊清安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清安前因多次竊盜、侵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月確定,並於民國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4年5月14日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0○00號前,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停,經員警發覺其有酒味,遂對莊清安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試檢果為0.00MG/DL,俟員警欲對莊清安製單舉發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之交通違規事件,莊清安為掩飾真實身分,仍不斷自稱為其弟莊青樹本人,乃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當場在酒測器列印單受測者欄位上偽簽其弟「莊青樹」署名1枚,表示係莊青樹本人接受酒精測試之意,足生損害於莊青樹及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正確性,惟員警比對國民身分證影像檔後察覺有異,遂將莊清安帶返警局盤查身分,經採取莊清安右手拇指指紋進行比對,始確認莊清安冒名其弟莊青樹而逮捕之。
二、案經莊青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莊清安之供述,(二)告訴人莊青樹於警詢時之指訴,(三)酒測器列印單1紙,(四)被告書寫莊青樹之名字、生日及身分證字號之紙張1紙,(五)職務報告1紙,(六)照片4張,(七)指紋比對資料3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清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之罪嫌。被告前曾因多次竊盜、侵占、詐欺、施用毒品等案件而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並於101年9月12日執行完畢(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上開酒測器列印單上偽造之「莊青樹」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檢察官呂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