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0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己豐以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己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叁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己豐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公共危險之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又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確定,有前引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以其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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