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12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80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暨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証據原記載「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0631公克)」部分,應更正補充為「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送驗淨重0.0631公克,取0.034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84公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毒品前科,素行尚非不佳,及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極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原送驗淨重0.0631公克,取0.0347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0284公克),係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何人所有,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經取用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一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此部分扣案物品一併宣告沒收,既乏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本院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