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宏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737號),因被告承認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07年度交易字第5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宏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莊宏撓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12時許至同日16、17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梅林里某處與友人聚餐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19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鎮○路○○路口,與 施家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當場處理,當場對莊宏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8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宏撓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施家恩之證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雲林縣警察局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第KAS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見警卷第15至27頁、第31至33頁、第41頁)附卷足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刑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交簡卷第
7頁)在卷可佐,素行尚佳;參以被告本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竟高達1.09毫克,又發生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造成相當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擔任臨時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