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東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東簡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聖健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聖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10張」應更正記載為「現場暨物品毀損照片8張」。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刑案現場測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酌被告本件所犯顯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刑之情形(詳後所述),自應依同規定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暨理由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
8號、第1387號判決理由併同參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恣意破壞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亦造成他人之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 陳二專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之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