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軍原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耀宗選任辯護人蔡勝雄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軍調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耀宗為現役軍人,其於民國107年7月30日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路段與太原路之交岔路口時(下稱案發路口;該行向設有特種閃光號誌:閃光紅燈),本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逢告訴人 林春香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亦沿臺東縣○○市○○路0000000000路○○○○○設○○○○○號誌:閃光黃燈),兩車因而相互碰撞,致告訴人林春香人車倒地,受有軀體及肢體多處扭挫傷、右手腕、左手肘、右髖部、雙膝及右足踝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春香告訴被告陳耀宗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陳耀宗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耀宗業與告訴人林春香於本院調解成立,嗣經告訴人林春香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軍原交易字第1號交通事件卷宗第24頁及其反面、第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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