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五七九號自小客車,行至門牌號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之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榮民公司)工地處,徒手竊取H型鋼鐵四支(價值新台幣二千四百元),得手後將其中二支H型鋼鐵藏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另二支H型鋼鐵持於手中之際,適經榮民公司職員 陳瀅升 發覺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H型鋼鐵四支。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瀅升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扣押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欠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仍不知悔悟而再犯本罪,顯無尊重他人所有物之體認,惟念被告年事已高,其因犯罪所所得財物價值尚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公訴人另以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犯罪之習慣,為此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等語。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後;直至九十五年間始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五號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此外,該期間內並無任何犯罪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足憑,顯見刑罰之制裁尚非不足以遏止被告之犯行。被告嗣後雖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三八五號另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尚未執行,前開二次竊盜前科,與本案行竊固達三次,然仍難認被告已犯罪成習,本院認量處前開刑期,已達懲處其本案竊盜之犯行,爰不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朱小萍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