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1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95年度偵字第11906號),本院受理後(95年度易字第1121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用以竊盜之鐵製拔釘器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指兇器至明。是以,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年邁無力工作,為求溫飽乃持鐵製拔釘器竊取他
人圍牆鋁片圖販售謀生,所竊物品價值非鉅,又已發還被害人,並念及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如後述),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鐵製拔釘器乃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被告所科處之主刑乃依修正施行前易科罰金之規定論處,依從刑從屬主刑之原則,爰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詳如後述)。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稽,因年邁無力工作,為求溫飽,致罹此罪名,且犯後坦承犯罪,深具悔意,信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修正施行,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亦修正規定,然此乃為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相互契合,以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其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故應一律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之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參以本次刑法總則編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首先敘明。
㈡查本件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施行前刑法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乃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惟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已廢止,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顯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雖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無修正,第三項則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屬文字之調整,並未涉及實質刑罰內容之變更,故適用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被告之情形,然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應依從刑從屬於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
㈣第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緩刑之
規定固有所修正,然關於緩刑要件之判斷基準,並非以行為時法律為依據,而係依裁判時法律為準,理由乃因緩刑條件並非針對犯罪行為之認定與處罰所設,而係攸關宣告刑是否執行而定,故應以裁判時法律為其準據,復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因此,關於緩刑宣告之法條適用,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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