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8年度新簡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 李緯哲 (原名: 李宗義 )長期向原告批發成衣出售,
雙方約定由原告將衣物以貨運方式寄送予被告尚有貨款新
台幣(下同)28萬元未支付(雙方同意尾數不計債務證三
號),經向被告請求,因其無力清償而交付所有車輛予原
告保管(證四號)。嗣再請求則未獲置理,為此爰買賣契
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兩造間確有批貨上之交易往來,雙方係約定以貨運方式寄
送衣物給被告,有估價單、收據、出貨單等為證。爾後被
告匯款15萬元整,並讓原告將貨品退還共七萬元整,以抵
貨款。此期間,被告也經由銀行轉帳支付貨款,此亦也銀
行儲蓄存摺明細以茲證明。
二、被告於收受支付命令狀則以:原告應就主張之28萬元之債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蓋原告僅以出貨單為憑,惟此些出貨單非
全為被告所簽收;又被告先後亦已支付52萬元,原告究係如
何核算並未具體說明等語為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
其所述相符之貨運單、收據、出貨單、車輛保管條、銀行存
摺轉帳明細、帳目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
先則於支付命令異議中以原告應就被告積欠款項之存在負舉
證責任等語資抗,是本件爭執者為原告所提之證據是否足資
證明被告之欠款存在等理由異議,審理中則對欠債28萬不爭
執,雖仍以已經清償完畢為辯,但亦自承並無證據證明,綜
上所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屬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黃浤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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