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即反訴原告 湯逢泉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 律師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 徐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31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年度苗簡字第7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於第二審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有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等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準用之。此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又所謂提起中間確認反訴(先決確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限於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不及於基礎事實,且僅以本訴訟先決之法律關係為要件,並不審酌有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與一般確認之訴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9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提起反訴主張:訴外人 黃聖崴 於民國100年間拍定取得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40地號土地,嗣並分割出同段40-5地號土地)前,上訴人就40地號土地與黃聖崴之前手 邱坤泉 間訂有租賃契約,且未經終止,依民法第426條之2規定,上訴人有優先購買權,願以黃聖崴拍定之價格購買40地號全部土地,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對40地號(退步言40-5地號)土地於100年11月2日拍定前有租賃關係存在;㈡請求撤銷被上訴人與黃聖崴於102年11月21日就40-5地號土地所為買賣之債權契約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契約。
三、經查,本件訴訟之本訴部分,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而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見二審卷第134頁),於第二審提起反訴,其反訴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其與邱坤泉間於100年11月2日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核屬其在本訴中之防禦方法,並非本訴先決之法律關係,且因被上訴人不受其前手租約之拘束,故本訴之裁判不以該法律關係存否為據,業經本院於本訴判決中論述甚詳,是上訴人所提反訴自非屬中間確認之訴性質。再者,反訴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均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2款之反訴要件,亦與同條項第3款之抵銷請求無涉,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王筆毅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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