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對於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審確定裁定(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十四號,聲請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五四八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因過失犯罪者,並不適用撤銷緩刑之規定,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撤緩字第二四號裁定撤銷該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九號判處甲○○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之緩刑宣告,惟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所犯係過失致死案件,依首揭規定,被告之再犯,並不適用撤銷緩刑之規定,原審未查,竟為撤銷緩刑之裁定,顯有裁判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因過失犯罪者,不適用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撤銷其緩刑宣告之規定,已據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確定之裁定違背法令者,對之得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六十八年台非字第五0號判例參照)。卷查本件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交訴字第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在案。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緩刑期間內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雖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惟該被告之上開因過失更犯過失致死罪之行為,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核於與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應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之情形,並不適用。詎原審未察,竟依上開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將前案緩刑四年之宣告予以撤銷,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此指摘,洵有理由。且不利於被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吳昭瑩法官趙文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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