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補字第27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中補字第279號
原   告 甲○○
一、上原告與被告正龍食品有限公司間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000元,應繳裁
   判費1,9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
   補繳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應同時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訴之聲明、事實及
   理由、證據)及繕本1份;並提出被告之公司變更事項登
   記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 崇 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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