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柏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柏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何柏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5年8月25日15時5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台路195巷口,因神情恍惚、眼神渙散而為警盤查,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何柏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號、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勘察採證同意書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1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3年5月26日釋放出所,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95號、103年度簡字第4430號、104年度簡字第5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3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案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