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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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2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木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木生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木生係受僱於則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則誠公司)負責載料之司機,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晚間6時30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則誠公司所承包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與仁德路交岔路口之工地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職務之便,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之建築用竹節鋼筋下腳料210公斤,得手後放入其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上,旋即駕車離開現場並欲載往資源回收場變賣,嗣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查獲,始查獲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則誠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陳沅旻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3張可佐。足見,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竊取被害人上開財物,且經起獲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程度不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段永玉中華民國102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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