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29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司促字第293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5年度司促字第29312號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債務人 林哲正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林哲正於民國85年06月間與聲請人訂立信用卡契約,
申請並持用聲請人所發行之信用卡。依所訂契約之約定條款第十五、十六條規定信用卡各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以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份應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之利息及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3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400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新臺幣500元,延滯連續三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三個月為上限。
債務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17,613元(含本金132,819元、利息284,794元)及其中132,819元自民國
105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相對人覆經催討,迄未清償。懇請鑒核,准予對相對人等發支付命令,以保聲請人權益。
㈢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自民國
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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