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汪祥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汪祥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犯罪名:本院審核後,認定被告汪祥龍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量處的刑度:本院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及交通主管機關依據授權而訂定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審酌:被告大學畢業,家境小康;未婚,從事商業;曾於100年間,因犯飲酒駕車的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予以緩起訴處分,素行尚可;於108年11月28日凌晨0時左右在某居酒屋與友人飲酒結束,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他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所為觸犯國家的禁令,違反義務程度甚高;被告於夜間在都會地區,駕駛自小客車於公眾往來的交通要道上,他的行為足以產生相當的危險;被告在飲酒結束後隨即駕車上路,相較於其他休息一段時間才駕車上路的情形,可責性較高;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救濟程序: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的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黃珮瑜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乃瑄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