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 葉水旺
葉賴腰 葉進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柒仟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前依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實施要點而接受被
告葉水旺之就業貸款聲請,並與被告等人於民國87年8月7日簽訂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葉水旺為借貸人、被告葉賴腰及葉進通為連帶保證人,共借款新台幣(下同)567,293元,復於系爭契約第
2至5條約定借款期間為87年8月12日起至93年8月12日止,本息分6年平均攤還,且自借款日起算第1年免計利息,第2年起按年利率3%計息,遲延攤還本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
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均未依約繳納還款,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借貸人即被告葉水旺應即清償本借款本息,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葉賴腰及葉進通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0條約定及民法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567,293元,及自88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計算之利息,並自8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貸款本息攤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另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立約人若未依約按其攤還本金或利息…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立約人應即清償本件款本息」、第10條約定「連帶保證人清償責任:立約人未依約還本(含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或付息時,連帶保證人應即負連帶清償責任」。今被告未清償對於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既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袁雪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仁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