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2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22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9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黎光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光華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緣有 彭郁絜 於101年6月12日下午1時50分許,因幫友人打掃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號1樓住處,擔心行動電話遭水潑濕,而將其所有並管領之女用包包1個【內有廠牌HTC牌A310e型黑色手機1支(IMEI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新臺幣(下同)400元】臨時置於上址
1樓通往2樓之樓梯間階梯上。於同日下午3時許,黎光華返回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巿○○街000號2樓承租住處,行經該處樓梯間時,見狀,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彭郁絜包包內之該行動電話1支及現金400元。得手後,於翌日將上開行動電話持至不知情之 徐佳聲 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大偉中古3C」店內變賣。嗣因不知情之朱 陳志杰 至上開「大偉中古3C」店內向徐佳聲購買上開手機,並於露天拍賣網站上販售,更由不知情 江逸榮 買得上開手機並轉送其友人 吳婷婷 ,不知該行動電話來路之吳婷婷以其名義申辦之門號SIM卡插入使用。嗣因彭郁絜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前開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光華於偵訊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彭郁絜及證人徐佳聲、 朱陳志杰 、江逸榮、吳婷婷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大偉中古3C」留存之被告簽名之切結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該行動電話之照片共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致生被害人受有損害,且前已有犯同罪質竊盜罪之素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