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0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董庠宏董良策董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董庠宏即董良策即董冠廷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一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二受免責之裁定確定。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四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董庠宏即董良策即 董冠廷業 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確定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間裁定免責事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以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6號裁定免責,而於113年9月1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免責裁定、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免責案卷確認無誤,堪認為真實。準此,債務人既已受免責之裁定確定,其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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