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34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華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於本案犯行前無因犯類似罪質之罪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於偵查中調解成立,被告並已給付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93號

  被   告 李華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徐紹維 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晚間10時5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家樂福經國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吸塵器1臺(價值新臺幣1萬4,800元,已賠償),得手後離去。嗣上址家樂福員工 劉育松 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育松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3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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