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俊呈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5時10分左右,在高雄市大寮區過埤路某汽車保養場喝了1瓶保力達藥酒,體內酒精濃度已超標,仍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的犯意,於15時25分左右,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途中因停等紅燈時吸菸,經警方在鳳山區五甲一路147號前攔檢發現身上酒味,並於15時41分進行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俊呈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的自白。
㈡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酒測單)。
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罰單)。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累犯加重其刑: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2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二度違犯酒駕,足認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機車駕照已因先前酒駕逕註,根本不可以騎乘機車,卻於喝了1瓶保力達之後,無照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已嚴重超標(0.25毫克),對其他駕駛人(含乘客)及行人形成潛在風險,危害交通安全,惡性情節及危害均非輕微,應從重處罰;兼衡被告酒駕所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肄業,職業聯結車駕駛,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