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榮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榮隆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曾榮隆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止酒駕,仍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酒測值0.36毫克,對路上其他駕駛人(含乘客)及行人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無前科,而為初犯,幸未因酒駕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學歷國中畢業,職業堆高機駕駛,經濟勉持,及其犯罪的動機、手段、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條件緩刑:被告無任何前科,因一時失慮,而初次犯罪,始終坦承犯行,頗有悔意,經過本次偵查及科刑判決的教訓後,應當心生警惕,而不再犯,對初次犯罪而情節輕微者,應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入獄服刑並留下前科,難以回歸社會正常生活。本院因而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鼓勵自新。另考量酒駕乃社會痛恨的犯罪,立法機關才剛修法加重刑責,不宜單純宣告緩刑,應附加相當條件,使被告能確實獲取教訓,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所指定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作為緩刑附加條件,以預防再犯。被告如未按時履行上述條件,或緩刑期間再犯罪,得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688號被告曾榮隆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榮隆於民國111年6月3日20時30分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1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1年6月4日20時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右轉未打方向燈而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榮隆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威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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