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20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炳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炳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被告江炳廷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明知駕照已被註銷,不可以開車,新聞媒體經常報導酒駕撞死人的案件,社會大眾痛恨酒駕,不斷要求修法提高刑責,希望法官從重量刑,而被告不久前才因初犯酒駕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事隔不到2個月,又於喝了3至4罐啤酒後,而第二次無照酒駕,酒駕的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酒測值高達0.53毫克,已嚴重超標而達到酒醉程度,對路上其他駕駛人(含乘客)及行人形成高度危險,於警方攔檢時更因心虛而拒不停車受檢,經警車尾隨追蹤才將其攔停,惡性情節及危害相對較重,應從重處罰;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幸未因酒駕發生車禍,教育程度國中畢業,職業工,及其犯罪的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874號被告江炳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炳廷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時2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1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號前,因紅燈右轉拒檢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1時3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炳廷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李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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