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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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家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家榮於民國111年6月7日凌晨1時至3時止,在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享溫馨KTV附近小吃部,喝了7杯玻璃杯啤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超標,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犯意,於凌晨3時左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衙孝街口時,因併排停車經警方攔查而發現身上酒味,於凌晨3時46分進行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83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家榮於警察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自白。
㈡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酒測值0.83毫克)。
三、論罪:被告張家榮所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科刑: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民國101年),本次再犯酒駕,酒測值高達0.83毫克,已嚴重超標(0.25毫克)而達到酒醉程度,仍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使用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排氣量2,996cc中大型轎車),比起機車或小轎車危險性更高,對路上其他駕駛人(含乘客)及行人形成高度危險,情節及危害較重,自應從重處罰;兼衡被告前次酒駕距今已10年,期間並無酒駕紀錄,本次酒駕所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教育程度高職畢業,無業,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的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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