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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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簡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簡抗字第12號抗告人 李亦鴻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余非非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9日本院111年度基簡字第58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執本院民國98年度司促字第6254號支付命令暨其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從而取得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換發之99年度司執字第950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嗣復 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執行法院(同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就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案分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949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然而,相對人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所提出之「保管條」與「本票」等證據資料,其中「保管條」所涉內容俱屬虛捏,而「本票」則係抗告人於數年前持向地下錢莊借款之空白票據(抗告人僅止簽名而未完備其餘應記載事項,且抗告人斯時向地下錢莊所為借款,事後亦已悉由抗告人清償完畢),故兩造原「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相對人亦不曾就抗告人催告還款,尤以系爭債權憑證誤載抗告人之姓名(誤載為 李奕鴻 ),系爭支付命令亦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故系爭支付命令並非合法之執行名義。是抗告人乃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新臺幣(下同)198,900元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下稱系爭確認之訴);㈡相對人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原審認系爭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乃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請求;並認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備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乃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請求。而抗告人則於法定期間,就原審駁回系爭確認之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按: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之部分,另由本院以判決駁回)。
三、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就已繫屬於不同審判權法院之事件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乃絕對訴訟要件,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四、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前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從而
取得執行法院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執行法院就抗告人為強制執行」;故相對人憑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實乃「確定時間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布施行(104年7月1日)以前』」之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規定,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使當事人及其繼受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始能避免同一紛爭再燃,以保護權利,維持法之安定及私法秩序,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蓋法院於將抽象之法律條文,經由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判決形式適用於具體個案所確定之權利義務關係,乃當事人間就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具體規範,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均具有拘束力,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而調整,不容當事人再為相反之爭執,法院更應將之作為「當事人間之法」而適用於該當事人間之後續訴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㈠所述,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是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原即不能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確認之債權數額」,另為兩相歧異之起訴主張,是其所稱相對人證據造假云云,本「非」原審或本院得予審究。至抗告人雖又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云云,然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經依法撤銷以前,系爭支付命令當然具備「合法確定」之形式外觀,故法院與當事人理應受其拘束,於抗告人另循正途推翻「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前,不僅當事人均不得翻異主張,即令法院亦應受其拘束而難重予審究,故原審衡酌系爭確認之訴,其訴訟標的乃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所及,不容抗告人再為翻異,遂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請求,自屬適法有據,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周裕暐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6日
書記官姚安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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