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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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鈺昌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18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06年3月15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4184號被告藍鈺昌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弄00號居宜蘭縣○○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鈺昌於「宏昌鐵櫃傢俱行」工作,平日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民國104年11月30日下午,藍鈺昌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貨物沿宜蘭縣宜蘭市黎明路12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前往送貨,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宜蘭縣○○鄉○○路○○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狀況雖為日間,天候、光線皆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藍鈺昌竟於駕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減速慢行,適有沿吉祥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亦疏未減速慢行之 陳昇佑 (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因而遭藍鈺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陳昇佑受有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至第六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右側腓骨骨折、右肺挫傷之傷害。藍鈺昌於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嗣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昇佑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時、地駕車肇事致告訴人陳昇佑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藍鈺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照片44張附卷可稽。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既係領有合格駕照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稔,且本件事發當時為日間,天候、光線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依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駕車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過失至為顯然。至告訴人於騎乘機車通過上開無號誌交叉路口時,雖亦疏未減速慢行,然此至多僅為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亦有過失,要難以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再者,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是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肇事後,旋即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之事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為自首無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檢察官沈念祖上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陸皋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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