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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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1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成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拾肆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林文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管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仍未經許可,基於受託寄藏而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5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2樓住處,受其友人 吳政霖 (已歿)委託保管而取得具有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共21顆,並自取得時起無故持有之。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05年12月2日8時15分許前往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制式散彈2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涉犯毒品案件,檢察官另行偵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12頁背面);而扣案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採樣7顆試射皆具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105年12月29日刑鑑字第1058018219號鑑定書可資證明,經核與被告自白情詞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是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案扣案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要旨參照。核被告林文成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槍彈,同規定於該條例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項,法條條項相同並無法條變更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77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固有未洽,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尚無庸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四、審酌被告明知明知子彈為列管之違禁物品,卻仍受託寄藏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所為具有顯在之危險性,雖未造成實害,惟已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並衡酌其從事板模工,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及其所為尚未造成公眾或他人之現實惡害,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院前揭宣告者已屬法定低度刑,並無過重情形,且被告受託寄藏制式子彈等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亦無顯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主張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理由。
五、又扣案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21顆,其中7顆業經鑑定試射擊發,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即非屬違禁物,不併予宣告沒收;至所餘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4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憶蓉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