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50號原告 李白容 輔佐人即原告配偶 劉建良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應當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9月2日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白容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5年8月6日15時9分許在宜蘭市○○路○○道(下稱系爭平交道),因有「鐵路平交道警鈴已響,閃光燈已顯示或遮斷器已放下,仍強行闖越」違規事實,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宜蘭派出所員警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原告之申訴為無理由,被告即以原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24條(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於105年9月2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平交道,未見警方吹警笛制止,
也未當場攔下告知違規事實,僅以監視器錄影方式舉發有明顯疏失。因警方未採任何攔檢作為,僅以錄影取證逕行舉發,與當場攔檢原則不符,且監視器畫面應不能作為判決依據之一。
㈡員警判讀照片,聲稱遮斷器已放下與事實不符,遮斷器在系爭機車上方,並不完全放下,駕駛無故意闖越之必要。
㈢行經系爭平交道未見遮斷器已放下(遮斷器正緩慢剛開始放
下連1/2都未達到),本人不宜停留火車平交道附近,並儘速通過,未有強行闖越之行為。
㈣原告當時並未發現遮斷器已放下,騎乘機車已過遮斷器,根本無法知道遮斷器已放下。原處分顯有違誤。
㈤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1、……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1)、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即已顯示要求駕駛人應提高警覺,減速慢行,保持於必要時採取停車措施。2、原告於105年8月6日15時9分許駕駛系爭機車,行近平交道前,在警鈴與閃光號誌啟動時(15時9分13秒),原告仍在平交道西側網狀線外側校舍路上;在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亦已啟動開始放下,未依規定在平交道前停止暫停等,仍闖越平交道。
㈡經檢視採證相片且審查後:1、與原告車輛同向之另一普通
重型機車,於平交道警鈴響,即已停等於網狀線前,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機車仍持續行進並進入平交道後闖越。2、「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本案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機車於通過平交道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顯示8秒後,遮斷器(桿)亦已啟動開始放下,仍未依規定在平交道前停止暫停,已具前述構成要件該當性,非必待遮斷器(桿)完全放下後闖越者,方具此該當性。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駕駛)系爭機車確有於上揭時、地
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並依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製單尚無違誤。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新臺幣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無違誤。
㈣本件原告之訴應為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四、有第54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駕車在鐵路平交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一、不遵守看守人員之指示,或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第53條之1或第54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4款、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接近平交道時,應依下列規定:一、鐵路平交道設有遮斷器或看守人員管理者,如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或遮斷器已開始放下或看守人員表示停止時,應即暫停,俟遮斷器開放或看守人員表示通行後,始得通過。如遮斷器未放下或看守人員未表示停止時,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則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
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所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予以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原告於105年9月2日15時9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宜蘭市○○路系爭平交道前,經舉發機關員警取得採證照片後,以系爭機車有「警示號誌已顯示,仍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採證相片12幀、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附卷足稽(見卷第23、24、25頁),應堪先予認定。
(三)又查,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系爭平交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略以:「03:09:13:警鈴與顯示器同時響起、閃爍。03:09:16:站在對向(東向西行向)護欄後方之看守人員吹一聲長哨,同時間西向東行向上,有一機車(雙載)正騎到鐵軌上,東向西行向亦有一台銀色自小客車正行經平交道鐵軌上。03:09:21(即警鈴響起8秒時):最靠近鏡頭之遮斷器(即原告將騎經之第一支遮斷器)開始下放。03:09:23:看守人員再次吹哨,並走到網狀線處比停止手勢。03:09:24:原告騎經其行進方向第一支遮斷器,此時遮斷器已下放3秒,約與地面呈45度角。03:09:
25: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平交道鐵軌。03:09:27:原告騎乘機車經過對面之網狀線區域。03:09:30:原告行進方向之第二支遮斷器開始下放。」等情(見卷第43頁背面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且有被告提出依前揭光碟翻拍之系爭機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判讀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由上開現場錄影畫面以觀,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於系爭平交道看守人員吹哨管制、系爭平交道前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已啟動「開始」放下時,仍穿越平交道之情形甚明,則原告所有系爭機車有「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闖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當已明確。再者,本案舉發現場之平交道設置,既無何設置不當或無從令往來行車注意之情事,原告如有注意現場設置狀況及警鈴聲響,當可注意不能於警鈴已響或遮斷器開始放下時擅闖平交道,否則將造成鐵路交通往來之重大危險,且依舉發照片所示,當時閃光號誌已顯示,且遮斷桿開始放下之情形,原告自應遵守號誌之指示,其竟仍騎乘機車闖越系爭平交道,其所為已違反前開條文規定甚明。是以,原告否認闖越系爭平交道之違規行為,即不可採。
(四)復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據上開規定,交通違規行為之舉發程序可「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當場舉發」為常態性舉發程序,而「逕行舉發」為非常態,後者以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明定之7款事由為限,且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明文准由員警「逕行舉發」。是對於闖紅燈之違章行為,交通勤務警察得視情節採取便宜方式即是否「能」或「宜」攔截而決定「當場舉發」或「逕行舉發」。前揭條文之立法意旨,係考量該條項之道路違規行為,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難以立即攔停或突然攔停駕駛人恐有致生危險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法律明文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查本案原告所有系爭機車闖越系爭平交道之時,僅係數秒之間,在考量平交道管制之際係供大眾運輸之火車通行,攸關大眾交通安全,如有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立即予以攔停違規駕駛人當有可能導致火車通行或違規駕駛人自身之危險,又如無交通警察在場執行勤務亦當屬不能當場舉發之情形,則員警對於本案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以逕行舉發之方式為之,自核屬適法。原告爭執本案未經員警在場進行攔查即逕行舉發之適法性,核無理由。
(五)另按「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檢舉資料之內容包括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外觀、車牌號碼、行車狀態及所在位置等資訊,為其社會活動之紀錄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其個人,當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固受個人資料保護法之保障。而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範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以避免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之合理利用,觀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甚明。是個人資料並非受絕對保護,個人或公務機關於特定目的及合理範圍內仍得加以利用。又按「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三、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第15條、第1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公務機關所蒐集、利用系爭平交道之監視器錄影光碟,係由管理系爭平交道之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花蓮分局所為蒐集並利用於闖越平交道違規行為舉發之目的,當係基於其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與其蒐集之目的相符,當已符合前揭法規之規定。原告爭執員警以系爭平交道監視錄影光碟為舉發之適法性,難以採憑。
(六)綜上,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平交道之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遮斷器開始放下仍強行闖越平交道之違規行為甚明。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處分漏載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