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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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林忠熙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下同)1,894,422元。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內收入652,241元(相當於每月27,177元),必要支出(含扶養父母子女費用)547,896元(相當於每月22,829元),自105年5月1日起經營韓式嫁接美睫師個人工作室,當月收入28254元、支出4,000元,6月收入26,672元、支出1,500元,7月收入23,480元、支出2,500元,8月收入27,473元、支出2,500元,9月收入20,980元、支出2,000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雖於本院調解時提出分180期,每月為1期、年息3%、自105年8月10日起每月償還8,150元之清償方案,惟聲請人無能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款帳戶
於105年1月間存入金額103,746元(計算式:53,969+15,000+240+2,637+100+10,000+9,000+800+12,000=103,746﹝元﹞),105年2月間存入金額120,903元(計算式:
4,985+22,500+33,000+18,990+20,000+10,100+1,268+5,000+5,000+60=120,903﹝元﹞),105年3月間收入22,457元(計算式:20,090+1,797+570=22,457﹝元﹞),有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可憑(本院卷第166至168頁);同一期間,聲請人之中信銀行存款帳戶於105年2至3月間存入88,185元,有該行存款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214至215頁);聲請人之郵局存款帳戶存入109,555元(計算式:50,000+10,000+9,000+17,030+10,000+13,525=109,555﹝元﹞),有存摺影本可證(本院卷第163頁)。是聲請人上揭3存款帳戶,於105年1至3月間總計存入444,846元;惟聲請人於財產現況說明書就該段期間之收入僅陳報「105年2月子宮手術保險理賠148,065元、105年3月耳膜修補手術保險理賠121,287元,總計保險金理賠24萬(元)」(本院卷第7頁)並於106年1月5日調查期日到場後,將該等不實短報收入之書狀內容引為言詞陳述(本院卷第316頁)。聲請人復於調查期日陳稱:「(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167-168頁﹞105年2月2日有筆22,500元存款、105年2月4日有筆33,000元轉帳、105年2月15日有筆18,990元跨行轉入、105年2月16日有筆20,000元網銀轉帳、105年2月18日有筆10,100元跨行轉入、105年2月22日及23日各有筆5,000元款項,為何有多筆款項收入,又隨即轉出?)基本上有些不記得,大部分是繳納客戶的壽險保費,客戶匯款給我,之後我在提領後去繳納她們的保費。(法官問:你稱的客戶是指國泰人壽的保戶嗎?)是的。(法官問:但是於105年你不是已經從國泰人壽離職?)我還是有業專,還是有為客戶服務。(法官問:為客戶服務,有無從國泰人壽領取收入?)幫客戶繳納保費是沒有。(法官問:其他方面有無報酬?)做服務沒有收入。」(本院卷第318至319頁)然而,倘若壽險客戶欲以轉帳方式繳納保費,儘可逕行轉入壽險公司指定帳戶內,且徵諸保險實務,設定自動轉帳繳納保費,通常有保費減免優惠,實無轉帳至保險業務員私人帳戶後委託提領為現金繳納之理;況且,上述105年2月間各筆款項存入後,並非隨即提領同額現金,至於105年2月22、23日兩筆5,000元款項則逕自轉入 呂清安 帳戶內(本院卷167至168頁),自上述進出交易形態可知並非代他人繳納壽險保費,足認聲請人代客戶繳納保費之說顯係不實。再者,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已記載聲請人於105年1月21日、2月18日、3月17日曾受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獎金,聲請人猶陳稱未自該公司領取收入 云云 ,亦屬不實。
㈡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即其姊妹 林映辰林若穎林燕萍 之送達
地址均為宜蘭縣○○鎮○○路○段○○○號云云(本院卷第10頁、第148頁背面),惟經本院往該址送達,經聲請人之父林順喜陳報該址「無此人」,有退件公文封及訴訟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書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8至70頁),是聲請人片面陳稱積欠該3人債務30萬元、20萬元(或21萬元)、13萬元(或15萬元)云云,無從查證,自不能認係真實。再者,聲請人於債權人清冊陳稱積欠林燕萍13萬元云云(本院卷第10至11頁),並於調查期日引為陳述意旨;惟於調查期日又稱其向林燕萍借款15萬元,迄未清償云云(本院卷第317頁)。聲請人復曾於105年5月25日聲請狀陳稱積欠林若穎21萬元云云(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卷第6頁背面),嗣於債權人清冊及調查期日言詞陳述則改稱僅借20萬元,迄未清償云云(本院卷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317頁)。上揭前後不一之陳述,不論何者為真,必有其一為不實。
四、綜上,聲請人有到場而不為真實陳述之情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黃祿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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