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69號原告 蘇上倫 住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訴訟代理人 仇翔祺 住同上追加原告 李晏瑩 住同上
蘇○○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 尤鈺期 住同上兼法定代理人及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上榮 住同上被告 郭鳳鑾 住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訴訟代理人 王維亞 住同上
簡宏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蘇上倫新臺幣(下同)594,050元。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5年3月22日以民事訴之聲明擴張暨補述狀變更聲明之請求金額為619,890元(見本院卷第50頁),復於105年5月3日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19,8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8、81頁)。復於105年6月7日追加原告李晏瑩、尤鈺期、蘇○○、蘇上榮,並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5%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8頁背面)。原告請求金額之增加、起息之日變更、追加假執行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追加原告李晏瑩、尤鈺期、蘇○○、蘇上榮,均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事實。綜上,原告所為本件訴之追加、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蘇上倫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3樓之1(下稱系爭房屋)所有人,被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1(下稱被告房屋)所有人,104年8月9日凌晨因蘇迪勒颱風被告房屋淹水,致系爭房屋天花板、衣櫃、床墊、榻榻米、木質地板等處遭黃褐色汙水滲入毀損,原告與家人整夜無法入眠。其後,原告由管理員陪同進入被告房屋,發現被告改變裝潢,卻未維護防水工程。且被告未居住於該房屋,未及時處理積水,放任地板積水3至5公分,無法排水持續滲漏至系爭房屋內傢俱毀損。原告於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陪同下,分別於104年10月6日及11月9日與被告家屬協調賠償問題,原意與被告就賠償壁紙及牆面天花板水修復和解,廠商估價57,250元。然被告兩次正式協調表示僅願賠償約33,584元,爾後由管委會總幹事及原告聯繫被告逕不回應及接聽電話。導致系爭房屋復原進度延宕,系爭房屋牆面漏水、發霉。被告不願出面賠償,系爭房屋漏水影響原告居住品質,使原告有長期精神焦慮,身心均痛苦異常,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因被告拒不給付,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19,89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619,89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居住於國泰建設榮星大廈(下稱榮星大廈)之樓上樓下鄰居,榮星大廈於67年完成,至今建物年齡已近40年。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來襲,因風雨強烈,瞬間大雨自外及樓上陽台傾下,造成被告房屋陽台積水淹入房中,除廚房和工作室,因5樓也淹水,被告房屋每間房間天花板也都漏水,當日樓上432號5樓之1住戶即訴外人 孔令正 與訴外人社區總幹事 何玉蕙 均到被告房屋目睹天花板漏水之情形,孔令正表示其5樓房屋陽台也淹水到屋內,何玉蕙亦表示颱風風雨太大,陽台公共水管堵塞造成雨水無法順利排出,水全部湧進室內才造成淹水、漏水,之後被告和5樓住戶多次向管委會反應一併檢修本棟公共管線,釐清責任歸屬,以解決漏水一事,但管委會迄今都未正面處理。另,榮星大廈於103年間即因漏水問提修繕公共管線,蘇迪勒颱風漏水應為公共管線再度出問題,原告主張所受損害,應係因公共管線阻塞導致,非被告所造成。被告房屋因屋外大雨及樓上5樓洩下雨水亦導致淹水嚴重,則系爭房屋縱有淹水、漏水之情事,亦屬天災之不可抗力,非因被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應就被告如何之行為造成其如何之損害,及被告行為與其損害之間如何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舉證。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原告僅提出估價單,被告爰否認其真正並認估價單並不能作為認定原告損害之依據;且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為新品之價值,而該新品與其主張淹水當時之現存物品,是否相同種類、相同品質,已非無疑,且單純之估價單亦無從認定上開物品是否遭受淹水,及該物品淹水前、淹水後之狀態,故無法認定各該項次物品是否於淹水前即已損壞,更無法證明淹水係造成該項次全部損壞或一部損壞或根本未損壞,加以擦拭乾淨即可,更不能以之作為計算原告損害之基準,原告應提出受損物品之購買年份,購買價格,損害情況等相關證明文件,並扣除折舊。至原告主張之影印費與精神賠償更與本件無因果關係,而住房費用22,420元尚未發生,是原告請求之費用於法無據,原告之請求應為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各為系爭房屋及被告房屋之所有人等情,有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288、295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原告受有之損害及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不法侵害行為間具備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裝潢其房屋,未注意防水工程維護,颱風來襲時,被告房屋淹水滲漏至系爭房屋並受有前述損害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首應探究之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被告房屋導致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漏水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並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被告裝潢其房屋,未注意防水工程維護所致,舉證以明其說。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系爭樓房屋漏水照片42幀、估價單及出貨單、錄音譯文及水管配置圖縮圖等為證。惟查:
⒈系爭房屋只有在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當天發生漏水的情
況,之後就沒有在發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3頁背面),而被告所辯本件漏水原因為公共管線及颱風等不可抗力因素等語,原告予以否認並主張:係因被告貪圖出租之經濟利益改變裝潢,以不當改裝屋內結構,致房屋之污水管及防水層、水電線路遭破壞,且將被告房屋隔成多間房屋予以分租,將原本的格局四房兩廳改成六房,因而影響排水管,卻未維護防水工程,且被告身為屋主只求租金收入,未定期維護清理家中專有管線及排水孔,肇致本件漏水原因(本院卷第21、51、219頁),倘若本件漏水原因如為被告房屋之上揭原因所致者,衡情原告主張之系爭房屋漏水情形應非僅有104年8月8日蘇迪勒颱風當天始發生,實應為頻繁、緊密接連發生漏水之情形。從而,原告上開主張係因被告上揭行為造成本件漏水云云,即有疑義。
⒉原告對此固聲請傳喚颱風當日管理員 陳添壽 到庭作證,因陳
添壽當日有協助查證漏水原因,然依原告提出之證人陳添壽所述錄音內容文字檔略以:颱風當日,被告房屋內住戶下來借水管並說要叫消防隊,陳添壽表示此事消防隊不能處理,即與被告房屋內住戶上去察看,水從該屋陽台淹進來有半間近整間,陳添壽下來後,原告也要陳添壽陪原告上去,但被告房屋只有住戶在,被告並不在(見本院卷第86頁)。及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被告房屋住戶 趙彤 、 童紫君 、 黃子洲 證明被告房屋淹水實況等部分。然則,上揭證人固得證明本件於颱風當日被告房屋確有淹水等情形,但關於該淹水事實是否即為系爭房屋所受損害之原因,並非上揭證人所得證明,故應認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應予駁回。至原告另聲請對被告為當事人訊問部分,衡以被告本人並未居住在被告房屋,且縱認被告有何改建被告房屋之情事,然該等改建結果與系爭房屋漏水間有無因果關係可言,乃係需專業知識及經驗所得判定之情,故原告此部分聲請,亦無理由,予以駁回。
⒊另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臥室因漏水造成壁紙破裂及水痕汙漬、
水泥因大量吸水龜列、客廳及主臥天花板因漏水造成壁紙隆起變形、客廳旁臥房因漏水造成壁紙隆起天花板變形、浴廁旁走道因漏水造成壁紙隆起天花板變形、書房天花板水痕汙漬等照片42幀(本院卷第26至32、85至105頁)。惟查,上揭照片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而造成相關損害,然漏水原因為何仍不能憑藉上開照片所示之情況予以認定。又系爭房屋之損害情形既有上開照片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損害結果並不爭執,僅爭執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並無因果關係,故原告另聲請現場勘驗系爭房屋之淹水痕跡等情,即無必要,亦予駁回。
⒋至原告另提出經管委會協調之錄音譯文。然綜觀其譯文內容
,被告於協調過程中僅稱:「依照我們找的廠商估價為33,584元。若原告同意,今日也帶現金希望能圓滿解決」、「由於颱風太大造成漏水到原告家,深感抱歉,希望原告在賠償壁紙部分能採用被告所找的廠商」(本院卷第24至25頁),由上開被告所辯內容可知,被告仍對本件漏水原因為何予以爭執,是原告自不得據以為證明系爭房屋漏水確為被告行為所致。
⒌原告另聲請管委會前、後任主委 施雲巢 、 李文基 到庭證明被
告從去年到現在都未曾於管委會會議中有公共管線損害之情形,且被告至今從未出席參與今年任何一次會議之情。實則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聲請至多僅證明被告所辯內容有所疵累,惟本件關於系爭房屋漏水原因與被告行為具因果關係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承上可知,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在,故被告上開所辯情節,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亦予駁回。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出貨單部分,係屬損害賠償範圍之證明部分,然本件原告既不能證明上開因果關係之存在,亦不能據此即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併此敘明。
⒍綜上,系爭房屋損害是否為被告之行為所致,由上開證據資
料仍無從據以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賠償原告,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房屋損害為其主張之被告行為所致,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19,890元,及自損害發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暨其餘爭點,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羅敬惟附表:(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品項│金額│小計│├──────────┼───────┼────────────────┤│衣櫃│80,000元│本體安裝費用72,000元││││拆除清運費用8,000元│├──────────┼───────┼────────────────┤│床墊│116,800元│愛之森床墊18,800元││││負離子乳膠床98,000元│├──────────┼───────┼────────────────┤│天花板牆面壁紙│57,250元│壁紙670元×75坪=50,250元││││拆除清運工資7,000元│├──────────┼───────┼────────────────┤│木質地板復原施工│280,000元│每坪7,000元×35坪=245,000元││││拆除費28,000元││││廢棄物清理費7,000元│├──────────┼───────┼────────────────┤│復原工期10日住房費用│44,840元│平日雙人房兩間2380×2=4,760元││││8日計算4760×7=33,320元││││假日雙人房兩間2880×2=5,760元││││2日計算5760×2=11,520元│├──────────┼───────┼────────────────┤│影印費│1,000元││├──────────┼───────┼────────────────┤│精神損害賠償│40,000元││├──────────┼───────┼────────────────┤│合計│619,8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