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聲請人即原告 游錫煌
游錫麟 楊游百合 游承曉 游希酢 潘雅美 游依琳 游幸姍 游絲棋游 紫極 林燦賢 林哲惠 游 阿素 李庭吉 李沁珍 游玉芳 游玉寶 游玉祥 游玉福 游祥京 黃基邦 顏游淑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進銘 律師相對人即追加原告 羅游阿素
游居正 游寬得 游玲瑾 林德雄 林靖凱 林女莉 林菁珮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 游子辰 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羅游阿素、游居正、游寬得、游玲瑾、林德雄、林靖凱、林女莉、林菁珮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就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一同起訴。
理由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侵奪或妨害時,須得侵奪人或妨害人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提起請求返還或除去妨害之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71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 游阿茂 為被告游子辰之祖父,而重劃、分割前之坐落宜蘭縣○○鄉○○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0分之12(換算面積0.6561公頃,下稱系爭土地)為訴外人游阿茂所有,其後於民國55年4月2日訴外人游阿茂與被告游子辰口頭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訴外人游阿茂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借名登記於被告游子辰名下,嗣訴外人游阿茂於55年5月3日死亡,原告及追加原告、被告游子辰均為其法定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繼承訴外人游阿茂上開遺產,而系爭土地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游子辰將系爭土地中之0.1395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惟此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本件除被告游子辰外,尚有繼承人羅游阿素、游居正、游寬得、游玲瑾、林德雄、林靖凱、林女莉、林菁珮未一同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定命追加羅游阿素等8人為本件原告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其等與被告游子辰、追加原告為訴外人游阿茂之法定繼承人乙節,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游子辰將系爭土地中之0.1395公頃土地移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自須由全體繼承人一同起訴,而經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羅游阿素等8人就原告聲請追加其等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相對人游居正、游寬得、游玲瑾於104年10月15日具狀表示因其等與被告游子辰具有親屬關係,且對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游子辰所有並無意見,故不同意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2頁),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遺產之權利,若游居正、游寬得、游玲瑾拒絕同為原告,將使本件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原告正當權利之行使,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游居正、游寬得、游玲瑾所述前揭理由難認為正當;至於相對人羅游阿素、林德雄、林靖凱、林女莉、林菁珮則均未具狀表示意見,應認其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則原告聲請裁定命羅游阿素等8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自屬有據,爰裁定命羅游阿素等8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追加為本案原告,逾期未追加者,仍視為一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