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2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223號原告 邱郁婷 訴訟代理人 王傑 被告宏笙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7240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7月21日具狀表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另於105年9月1日當庭補充說明係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5反面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及補充其法律上陳述,依上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408地號土地上(下稱系爭土地)建築案(下稱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告則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被告身為營造公司,明知承造該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依建築法令等相關規定須先經建築主管機關報驗核准後方可施工,竟未經申報勘驗即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因而違反建築法第56條、第
87條規定,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北市都發局)勒令停工,並要求其須於文到一個月內補齊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本案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符合規定之鑑定報告書,再向臺北市都發局提出申請,並澄清營建剩餘資源流向,詎被告竟拖延不為處理,致系爭工程陷於長久停工之狀態。而系爭建案之另一起造人即訴外人 白寶蓮 竟執此停工之事由為藉口,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白寶蓮14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第231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停工所致其應對白寶蓮賠償之不完全給付之損害。又因被告有前揭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請鈞院擇一有利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案係由被告公司之專業負責人即訴外人 陳順德 受本案實質起造人兼地主白寶蓮所委託管理,被告僅係負責配合申報各項建管業務,且系爭工程之合約對象為白寶蓮,並由其女兒代理簽訂合約在案,原告僅係受白寶蓮委託之信託登記人,並因此成為共同起造人,然被告不認識原告,系爭工程之所有內容皆係聽命於白寶蓮之指示辦理,並由專業管理人陳順德執行,故原告並非實際之業主,自不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連續壁與溝工程為系爭建案之擋土保護工程,由業主指示施作,惟因原告不顧與白寶蓮之委託協議,多方阻撓,拒不於開工、施工計畫、土方棄運申請及放樣勘驗等各項申請書上用印,被告迫不得已始就該部分先行動工,然縱被告施作前揭保護擋土工程,其行為亦僅係遭處以行政罰,並經系爭建案業主繳納罰款在案,此情形實與系爭建案基於結構安全鑑定之事由,尚未挖土而暫無法施作,原告據此拒不用印,未履行其共同起造人之義務,以致建築執照因拖延過久而過期作廢,造成業主重大損失,因而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並獲得勝訴判決等情無關,原告自不得將其敗訴之金額轉嫁被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況且,系爭建案本應由白寶蓮之女兒及陳順德向原告盡報告之義務,是其亦無法以被告未澄清廢土流向為由,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義務,導致系爭建案拖延,而應就原告須向白寶蓮賠償乙事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5反面至86頁,且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證:
㈠、原告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承造人(見本院卷第19及其反面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建字第0257號建造執照)。
㈡、訴外人即系爭建案之另一起造人白寶蓮曾向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訴訟,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白寶蓮14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在案(下稱高院判決,見本院卷第22至30反面頁之高院判決,並經本院調取該案件全卷核閱無誤)。
㈢、白寶蓮之女 白淑金 以白寶蓮代理人身份於99年12月10日就系爭建案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之工程合約)。
㈣、就被告承造系爭工程因未依規定申報勘驗,既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建築法第87條規定,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課處罰鍰等情;系爭工程經臺北市營造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業同業公會101年1月16日審核同意數量為453立方公尺,運至新北市『興磊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本案剩餘資源流向違反建築法第39條及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規定,將另為裁處,亦經都市發展局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20、76頁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594200號函文、103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196800號函文)。
㈤、起造人白寶蓮、監造人 吳正聰 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於102年12月20日提出檢具鑑定報告書及已澄清營建廢土流向申請復工(見本院卷第87頁申請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承造系爭工程未依規定申報勘驗,即已先行施工完成連續壁,違反建築法第56條規定及建築法第87條規定,遭臺北市都發局課處罰鍰並勒令停工,嗣亦未依該局之要求補齊鑑定報告書及澄清營建剩餘資源流向,使系爭工程陷於長期停工狀態,並致原告受有遭訴外人白寶蓮訴請賠償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應按建築法規辦理營建施工之義務,竟違背法令不為履行,致造成停工而使白寶蓮據以對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失,自應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亦為起造人,被告為承造人自應依法按圖施工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工程合約對象是白寶蓮,原告僅為受白寶蓮委託之信託登記人而成為共同起造人等語,並提出工程合約(見本院卷第50至55頁)為證。查,白寶蓮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於97年2月1日由其女白淑金代理與訴外人 林正義 及原告之代理人即其配偶王傑簽立協議書,約定由白寶蓮、林正義共同委請原告協助辦理土地與建築融資3,000萬元,而將其中第408地號土地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並兼以原告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99建字第257號建造執照,白寶蓮與原告即以系爭土地及前述建造執照向土地銀行借款3,500萬元(土地融資2,000萬元、建築融資1,500萬元),土地融資貸款核撥後,白寶蓮業依約給付原告65萬元之報酬等情,有收據、相互承諾書、公證書及協議書、切結書為證(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20號卷第12至1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前身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27至29頁)、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卷第30、34、41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02號確定判決確認在案,且經兩造同意援引(見本院卷第46頁)。復細繹原告於另案所提之民事答辯狀,其內容亦載明:「原告白寶蓮於97年4月間,向訴外人林正義購買坐落系爭土地壹筆,惟因原告支付林正義,購地訂金100萬元後後續無法獲得貸款,致未能給付林正義土地買賣價款;故原告於97年12月間,委請被告邱郁婷之訴訟代理人王傑代為辦理土地融資與建築融資,總計3,000萬元以上,詳如協議書。...查兩造所簽立之『協議書』細閱其內容,從未約定以被告邱郁婷名義作為本建案之起造人,...故原告指摘並以其名義為起造人云云,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洵屬無稽,亦非事實」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23、24頁),足徵系爭建案之起造人原為白寶蓮,其為求向銀行辦理貸款融資,方以信託登記方式,列原告為系爭建案之共同起造人,原告並非系爭建案之實質起造人等情,堪可認定。因之,上開工程合約之立合約書人雖載有白寶蓮等二名,但觀諸簽名欄內之立合約書人僅有白寶蓮之代理人白淑金與被告之簽名,而無原告簽名之原因,實乃原告係受委任為協助白寶蓮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遂將系爭土地之第408號土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兼為系爭建案之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之故,且另參白寶蓮與原告各委任代理人於99年11月12日簽立相互承諾書之形式,倘原告有意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合約,理應自行或委由代理人於立合約書人欄上簽名、蓋章,卻未為之,堪認原告非為系爭建案之實質起造人,故無欲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發生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僅係為履行協議書之約定,協助白寶蓮向金融機構取得土地建築融資以興建系爭建案,俾便取得報酬矣,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尚屬信實。原告既不否認被告為系爭建案之承攬廠商,則其主張該工程合約乃臨訟杜撰等語,顯非可取。準此,系爭工程債之關係存於白寶蓮與被告間,無原告無涉,即便被告有原告所言之違反建築法令等舉,因兩造無債之關係存在,被告對原告自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即系爭建案另一起造人白寶蓮因而對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致其應給付白寶蓮143萬3,33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1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0171594200號、103年1月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71196800號函等件為據;被告則對於其未依規定施作連續壁及違反臺北市營建剩餘資源管理辦法,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裁處罰鍰等情,不予爭執,已如不爭執事項欄所示。然查,據之上開協議書、相互承諾書可析,原告與系爭建案另一起造人白寶蓮合意由原告協助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案融資貸款,其旨在利用所借得之款項於系爭土地上新建本建案房屋,進而出售以清償貸款並獲利甚明。是白寶蓮以原告拒絕在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確認土地界址與執照核准圖及現地尺寸相符之文件即「(放樣)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起造人欄位內簽章,致其自101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10個月期間無法獲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就申報放勘驗同意備查、工程無法進行為由,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兩造所不爭之臺灣高等法院上揭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即原告)就本建案負有依上訴人(即白寶蓮)之指示辦理各項手續、協助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本建案完成後,尚得支領最低一百萬元之報酬,...是縱被上訴人因未能參與實地檢測作業,對於系爭切結書起造人切結事項存有疑慮,亦應本於受任人(名義起造人)地位積極主動向上訴人、本建案承造人及監造人甚或地政機關、主管機關查詢、確認、補正,並儘速簽署、交付系爭切結書,避免影響工程進行及主管機關就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程序之審核,豈有以實質權利人甚至上訴人上級身份自居,違反上訴人關於本建案之指示,對與系爭切結書無關之事項多方指摘、質疑,甚且要求上訴人提出文件供其審核,待其審核通過後始願配合辦理,坐視本建案因缺全體起造人簽署之(放樣)切結書而無從申報放樣勘驗經同意備查之理?...兩造間(指原告與白寶蓮)訂有『由被上訴人協助上訴人(白寶蓮)取得土地及建築融資、上訴人及林正義依實際核貸數額計付報酬』之委任契約,被上訴人為履行該委任契約而出名登記為第四0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本建案起造人之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取得貸款後就本建案仍有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各項手續、協助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應於本建案申報放樣勘驗時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向主管機關提出,被上訴人故意違反上訴人之指示、不履行兩造間委任契約所定配合上訴人、使本建案工程順利進行之義務,於一0一年二月起至十一月止共十個月期間明示拒絕在系爭切結書上簽章,致本建案無法合法依序施工、申報下一勘驗項目,於同年十二月間經主管機關勒令停工,上訴人受有一百二十萬元貸款利息及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委任辦理建築融資報酬之損害,共計一百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8至29反面頁),故白寶蓮對原告所提之上揭訴訟,當合法有據。
3.申言之,原告基於與白寶蓮間之委任契約關係,本有義務於系爭切結書上簽章、向主管機關提出,卻拒絕履行,使系爭建案之申報放樣勘驗無法經主管機關同意備查、亦無法申報下一勘驗項目,系爭工程無法順利進行,自須對白寶蓮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即便被告有上揭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亦與原告對白寶蓮負有損害賠償責任間無因果關係,自難謂原告有因被告違反建築法令之行為,而受有權利損害之虞。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舉,則其主張被告應就其違反建築法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2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33,333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工程法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楊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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