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郝震搴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郝震搴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郝震搴前受雇於告訴人 鍾秀芳 之夫即 陳雅加 (即 陳信圭 )等所成立之公司。民國89年5月間,陳雅加及股東 陶勇昌 等因涉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50萬元具保。告訴人鍾秀芳隨即備齊上述金額,由 陳守蒼 即陳雅加之父交付予被告,並以被告名義為保證金繳納人。100年8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函知被告領回保證金,被告明知前開保證金係告訴人鍾秀芳交由陳守蒼轉交而來,並非屬其他人所有,應將領得之保證金返還予告訴人鍾秀芳;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8月31日領回前開保證金後,僅於告訴人鍾秀芳催促下,於100年9月7日匯款返還70萬元予陳守蒼,其餘款項拒不返還而侵占之。嗣告訴人鍾秀芳屢次催討無著後,始發現上情而報警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故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郝震搴涉有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鍾秀芳及告訴代理人 陳淑卿 之指訴、證人陳守蒼之證述、切結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影本、100年9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等件資為論據。
五、訊據被告郝震搴固供承其前受雇於陳雅加所成立之公司,於89年5月間,陳雅加及陶勇昌等因涉及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分別以100萬元及50萬元具保,由其擔任保證金繳納人,各持100萬元及50萬元為陳雅加、陶勇昌具保。嗣於100年8月25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其領回前開保證金共150萬元,其於100年8月31日領回150萬元,並於100年9月7日匯款返還70萬元予陳守蒼。
另外80萬元,係在告訴人鍾秀芳提出告訴,於101年1月10日再匯款75萬元予陳守蒼,而剩餘5萬元,則是經陳守蒼同意作為其服務之報酬,無庸返還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於89年5月間,陳雅加及陶勇昌因辦理交保共需要150萬元,當天公司沒有那麼多錢,陳雅加從拘留室打電話聯絡我,要我向陳守蒼借錢交保,我與陳守蒼聯絡後,陳守蒼就匯款70萬元過來,我還有跟陳守蒼確認他匯款70萬元。另外的80萬元是公司股東 李明珠 、鍾秀芳負責向各分公司籌錢取得,當天我、李明珠及鍾秀芳甚至將公司的白色BMW汽車共同駛至當舖,典當得款30萬元。籌措到150萬元後,由李明珠及我一起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交保事宜,因為李明珠沒有帶身分證,所以由我擔任保證人幫陳雅加、陶勇昌辦理交保。於92年間,因為我要離職,所以陳雅加要求我簽切結書,確保我將來領回保證金後會返還。我於100年8月31日領回保證金150萬元,因為是領取國庫支票,需要以我名義開戶的帳戶才可以兌現,所以我先將錢存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之後聯絡陳守蒼,跟他說要匯款返還70萬元,陳守蒼提供帳號給我,我於100年9月7日匯款70萬元予陳守蒼。而因為我有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我從事醫療器材事業交易往來的帳戶,不想將私人的款項與該筆保證金混在一起,所以我有將剩餘的保證金存到我女朋友 馬玉珠 的聯邦銀行大業分行帳戶。因為剩餘的保證金80萬元,當初是公司從各分公司籌措取得,不是以陳守蒼的名義取得,我怕80萬元返還予陳守蒼後,其他股東來告我,所以我才沒有一併匯款返還予陳守蒼,並沒有侵占的意思。我有跟陳守蒼說請他召集當時的股東一起見面,我會把錢帶過去,大家當面來分,但陳守蒼都沒有找股東,我才一直沒有還錢。提出告訴後,陳守蒼答應我如果其他股東來找我,他會幫我處理,我就於101年1月10日匯款75萬元返還予陳守蒼,剩下的5萬元,是陳守蒼同意給我的服務報酬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89年5月22日擔任保證人,分別繳納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涉及詐欺案件之陳雅加、陶勇昌辦理交保。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8月25日發函予被告,通知被告前來領回上開保證金共150萬元。被告於100年8月31日分別領得發還刑事保證金100萬元、50萬元之國庫支票各1張,上開支票經兌現,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於100年9月7日自上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匯款70萬元至證人陳守蒼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嗣於101年1月10日再自被告之女朋友馬玉珠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大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75萬元至證人陳守蒼上開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8月25日 中檢輝執碩 100執緩513字第113098號、第113099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還歲入退庫數領款收據、遺失刑事保證金收據聲明單、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中國信託銀行101年5月2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99年10月15日起至101年3月31日止之交易往來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9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08632號函及檢送馬玉珠所有前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01年5月30日聯業管(集)字第10110310450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100年度他字第7735號卷第6頁、第7頁、第19頁至第24頁、101年度偵字第2386號卷第11頁、第12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51頁、第53頁至第56頁、第6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915號、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被告雖於101年1月10日始將剩餘之保證金75萬元匯款返還證人陳守蒼,惟被告就上開保證金75萬元主觀上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能以侵占罪相繩。而證人陳守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陳雅加是我兒子,改名前叫陳信圭。陶勇昌是他們公司的人,我不清楚陶勇昌是不是股東。「(問:89年5月間,陳雅加與陶勇昌因詐欺案件,檢察官分別諭知100萬、50萬交保,這保證金是何人出的?)是我大概前後分了8、9次或10次左右匯進去的,總共大概有310萬元,他們指定帳戶我就匯款。」、「(問:你是否總共匯了300多萬?)對,大概是310萬左右。」、「(問:是否是匯入公司的帳戶?)不是,都是私人的帳戶。」、「(問:何人跟你聯絡匯款事宜?)被告與李小姐就是李明珠都有跟我聯絡,還有好幾個人,指定帳戶我就匯入。」…之後何人去辦理交保,我不知道。當時因為公司出事情,我是陳雅加的父親,他們打電話給我,我從臺北匯錢下來,所以錢全部是我的,只是匯入的帳號名字不一樣,其中有大概1、2次是委託我親戚或朋友匯款的。因為我是陳雅加的父親,他們是從小就認識的同學,所以大家都知道我的電話。那些要我匯款的人,我有些認識,有些不認識,李明珠到過我家很多次,我認識。因為他們跟我說我的孩子出事情,要交保需要錢,要我匯款,所以不認識的人,我也願意匯款。…「(問:89年5月陳雅加在交保室要準備交保的時候,被告有沒有打電話與你聯絡?)有。」、「(問:被告與你聯絡後你匯款多少錢給他?)他有跟我說我匯款70萬元他有收到,但是我匯款好多筆,被告跟我聯絡的那一筆是70萬元。」、「(問:被告匯款70萬元給你,你跟被告要其他錢的時候,被告有沒有說要聯絡其他股東來一起談後再處理?)他有這樣說,但我強調這些錢是我的。」、「(問:被告是要領之前就有跟你說,還是領回之後才跟你說?)在領之前有打電話跟我說他要去領,然後告訴我領到之後會將錢匯給我。」、「(問:你是否就給他帳號?)對,我就告訴他我的銀行帳戶。」、「(問:之後被告如何表示?)案件結案之後被告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阿伯,陳信圭的案件已經結案,保證金可以領回了,我會匯進你的戶頭』,我說『好,那我寫我的帳號給你』,後被告就在9月7號匯70萬給我,被告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收到,我說『這樣數目不對,你要匯150萬給我』,被告回答『不是,我只有借70萬而已,剩下的錢是公司的』,我回答『不是,那全部都是我的錢,只是分很多批匯過去你們指定的戶頭』…。」、「(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剩下的錢是公司或是別人的錢?)有。…」、「(問:鍾秀芳是否是你的媳婦?)對,他們現在已經離婚了。」、「(問:提示他字第7735號卷第5頁切結書,這份切結書你有無看過?)有,這是我要我媳婦叫他寫的。」、「(問:這你是何時看到的?)就是陳信圭出事的時候,我就問我媳婦說,你拿我的錢出去然後用 郝震騫 的名字交保,那怎麼沒有字據,之後才寫這一份切結書給我。」、「(問:被告去領保證金來回之前,被告是否知道保證金150萬是何人支出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不敢確定。」、「(問:101年1月10日被告有再匯款75萬元給你,是否正確?)對。」、「(問:被告有無跟你說,以後如果有人跟他討債,要你再出面幫他處理?)有,我有跟他保證說,如果有人找他討債,我可以幫他作證,說這些錢都是我的。」、「(問:你為何這樣跟被告保證?)因為被告怕大家都會找他要錢,這80萬都給我之後,我就跟被告保證,以後若有人要來要這筆錢或是對他提告,我一定會出面幫他保證,說這些錢都是我的。」、「(問:被告告訴你他怕其他人會來找他要這75萬元,這是在領保證金之前還是之後說的?)匯了第一筆之後就說了。」、「(問:剩下的5萬元是否是要給被告的服務費?)是我們共同同意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7頁、第91頁至第92頁)。核與被告辯稱其於89年5月間,為辦理陳雅加等人交保一事,與證人陳守蒼聯絡後,證人陳守蒼乃匯款70萬元。其於100年8月31日領回保證金150萬元,於100年9月7日匯款70萬元返還證人陳守蒼後,因其他80萬元非以證人陳守蒼名義取得,因而畏懼如一併返還予證人陳守蒼,將來恐遭他人向其索討此筆款項,方遲未返還該筆款項,嗣後因證人陳守蒼應允如有其他人向其索取該筆款項,證人陳守蒼會替其處理,其即於101年1月10日匯款75萬元返還予證人陳守蒼等語相符,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堪認被告係於89年5月間,與證人陳守蒼聯繫辦理陳雅加等人交保一事後,證人陳守蒼僅匯款70萬元予被告,剩餘保證金則係由他人交付予被告辦理交保。被告因而認剩餘保證金80萬元之來源係另有其人,是否屬於證人陳守蒼所有,存有疑義,方遲未將該筆款項匯入證人陳守蒼所有之帳戶,迄獲得證人陳守蒼承諾如有其他人向其索取該保證金80萬元,由證人陳守蒼負責處理,其即於101年1月10日,扣除雙方合意給付之5萬元服務報酬後,將75萬元匯入證人陳守蒼所有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則被告係因認剩餘之保證金80萬元並非證人陳守蒼所有,一時未返還予證人陳守蒼,被告就該等保證金應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至為明確。參以被告於領回保證金150萬元前,即主動與證人陳守蒼聯繫,告知欲返還保證金,而向證人陳守蒼詢問匯款帳號,於匯款70萬元至證人陳守蒼前揭合作金庫東台北分行帳戶後,復與證人陳守蒼聯繫確認有無收到匯款。倘被告就該等保證金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豈會主動與證人陳守蒼聯繫返還保證金事宜,益徵被告就剩餘之保證金80萬元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已昭然若揭。
(二)告訴人鍾秀芳固以告訴狀指訴上開保證金150萬元係由告訴人備齊後,透過證人陳守蒼交付被告為陳雅加等人辦理交保一節。惟上開保證金150萬元之籌措過程,業據證人陳守蒼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如前,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訴,與客觀事實不符,尚難憑採,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證金150萬元為陳雅加、陶勇昌辦理交保時,已完全知悉上開保證金150萬元之來源,而據以推論被告於領回上開保證金150萬元後,僅於100年9月7日匯款70萬元予證人陳守蒼,未一次將保證金150萬元返還證人陳守蒼,就剩餘保證金具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三)卷附被告於92年10月1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固記載「被告陳信圭先生刑保字第89004807號之保證金壹佰萬元整及陶勇昌先生刑保字第89004747號之保證金50萬元整。此二筆費用乃鍾秀芳女士籌措壹佰伍拾萬元整交予郝震搴先生繳納於 台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等字句。惟此部分記載與證人陳守蒼上開證述不符,已難採信。且該切結書,係因證人陳守蒼擔憂係其出錢為陳雅加等人辦理交保,卻由被告擔任保證人,如無相關單據證明將來恐有糾紛,告訴人鍾秀芳始交付此份切結書一節,亦經證人陳守蒼證述明確。足認上開切結書,係為確認上開150萬元保證金並非被告所出資,被告屆時領回保證金後,應返還該筆保證金。自難以上開切結書所載,即認被告知悉該150萬元保證金均屬證人陳守蒼所有,而遽論被告遲於101年1月10日始將剩餘保證金75萬元匯入證人陳守蒼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證人陳守蒼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告訴你,剩下的錢是公司或是別人的錢?)有,被告有說公司沒有給他退休金或資遣費,我跟被告說那跟我沒有關係,那些錢全部是我匯過去的,你們公司裡面年輕人做的事情跟我是沒有關係的。」、「(問:你剛稱公司有欠被告什麼錢?)資遣費,我知道的是他們公司違法,然後公司就解散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被告主觀上係認前揭保證金150萬元,其中70萬元係證人陳守蒼所有,其餘保證金係公司另外籌措取得,被告並非在認知其餘保證金亦屬證人陳守蒼所有之情形下,以公司積欠其資遣費為由拒絕返還其餘保證金予證人陳守蒼,則尚不得以被告曾向證人陳守蒼提及公司積欠其資遣費一事,率而推論被告就其餘保證金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佐以 被告供述離職時,公司係積欠資遣費5、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而前揭切結書上載有如將來被告領回上開保證金150萬元並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願支付10萬元服務費用予被告等語,參以證人陳守蒼亦證述告訴人鍾秀芳交付上開切結書,表示上開記載是要收服務費、工錢之意,堪認被告如將上開保證金返還即可獲得10萬元服務費用,遠多於公司所積欠之資遣費。則被告應無以公司積欠其資遣費為由,拒不返還其餘保證金之必要,可徵被告係因主觀上認前揭保證金150萬元,證人陳守蒼僅出資70萬元,其餘保證金非證人陳守蒼所有,始未於100年9月7日一併匯入證人陳守蒼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被告就剩餘之保證金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
(五)證人陳守蒼固證述係因在本院,先對被告提出返還剩餘保證金80萬元之民事訴訟,被告未予理會,始提出刑事告訴等語。查告訴人鍾秀芳雖於10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剩餘保證金80萬元,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552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鍾秀芳80萬元。然被告就該事件,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場,且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係經原告即鍾秀芳之聲請,由本院為一造辯論之判決。而上開事件之起訴狀、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均由被告居住之公寓大廈保全員收受而為補充送達,並非被告親自收取上開資料等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準此,被告未實質參與該民事事件,況被告於偵查中自始陳稱剩餘保證金80萬元係公司籌措取得,需歸還當初出錢之股東等語,被告確有歸還款項之意,僅係堅認證人陳守蒼非所有人,不應返還予證人陳守蒼。自難依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結果,逕認被告已獲悉依上開民事判決應返還剩餘保證金80萬元予告訴人鍾秀芳,猶不返還,而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
(六)告訴人鍾秀芳固指訴100年11月24日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核發之被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有被告尚未返還之保證金80萬元之該筆款項資料,被告顯將此部分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云云。惟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係國稅局依據財產所有人向國稅局所申報之財產資料彙整所得,且上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註欄亦記載該等資料有時間落後問題僅供參考。自無從以被告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未記載前揭剩餘未返還之保證金80萬元,即認被告對該筆款項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
另被告雖供述於領回上開保證金150萬元,並返還證人陳守蒼70萬元後,未將剩餘保證金80萬元一直存放在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而有將款項轉存至其女友馬玉珠所有之聯邦銀行大竹分行一節。惟被告主觀係認因剩餘保證金80萬元並非證人陳守蒼所有,方未於100年9月7日一併匯款返還證人陳守蒼,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自不得以被告有將剩餘保證金80萬元自其所有前揭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帳戶領出之客觀行為,遽以推論被告就該保證金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鍾秀芳,待證事實為被告有侵占之犯行;被告亦聲請傳喚證人鍾秀芳,以證明剩餘保證金80萬元,當初係由公司籌措取得,證人陳守蒼當時僅匯款70萬元。而證人鍾秀芳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101年7月11日審理期日到庭,公訴人仍請求繼續傳喚。
惟證人陳守蒼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被告領回保證金150萬元及要還給何人,都是與我聯絡,鍾秀芳就本案都不知情。100年12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是我得到鍾秀芳同意,以她的名義提出告訴,告訴代理人也是我聘請的,這件事情都是我在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
核與被告供述領回保證金後有打電話給鍾秀芳,鍾秀芳說都是陳守蒼在處理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而上開保證金150萬元,被告於89年5月間為辦理陳雅加、陶勇昌等人交保事宜,與證人陳守蒼聯繫後,證人陳守蒼匯款70萬元。
另證人陳守蒼當時所匯其餘款項,係由其他人與證人陳守蒼聯繫後,證人陳守蒼再分批匯款至不同帳戶,並非一次匯齊至單一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陳守蒼證述如前。故本院認已無傳喚證人鍾秀芳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於100年8月31日領回上開保證金150萬元,嗣於100年9月7日僅匯款70萬元予證人陳守蒼,而保有80萬元款項,迄於101年1月10日扣除與證人陳守蒼合意給付之費用後,始再匯款75萬元予證人陳守蒼之客觀行為,惟被告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以侵占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恩賜
法官劉正中法官林慧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淑英中華民國101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