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司消債核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債務清理之認可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消債核字第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有限責任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戊○○聲請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忠 頴
之1上列當事人間債務協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楊忠頴」。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珮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鍾佳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