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羽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887號、111年度偵字第9478號、111年度偵字第947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羽辰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羽辰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照他人指示持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前往領取款項後交付,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供被害人匯款使用,依指示領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即可獲得報酬之情形,可能係詐欺者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為取得報酬,而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和臉書暱稱「EvasMeyer」,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8、9月間某日,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給臉書暱稱「EvasMeyer」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 唐于捷 、 吳詩瑩 、 王培倚 等3人(下稱唐于捷等3人)施以詐術,致使唐于捷等3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張羽辰再依「EvasMeyer」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自詐騙集團處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嗣唐于捷等3人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于捷等3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張羽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4、159頁),並有證人唐于捷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5-7頁、偵二卷第31-33頁、偵三卷第31-33頁),亦有唐于捷等3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9938號函及所附存款交易明細、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7-29、33-39頁、偵二卷第41-57、63-73頁、偵三卷第43-45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
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依「EvasMeyer」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匯至其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虛擬貨幣匯至指定電子錢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予他人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Ev
asMeyer」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別共同詐騙告訴人唐于捷等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次一般洗錢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取得財
物,明知詐欺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參與犯行之詐騙金額,以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其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宣告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並在外部及內部界限範圍內,參酌上開被告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被告參與程度及對於社會之總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宣告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自詐騙集團處取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經被告收取而為其所有,為避免坐享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告訴人唐于捷等3人所匯之款項均依「EvasMeyer」之指示而提款以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持有之本案帳戶存摺及用以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提款
卡固係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怡秀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交易時間、金額提款時間及金額㈠唐于捷(提告)詐騙集團在臉書「名牌二手分享」社團刊登出售二手名牌之假訊息,被害人便於110年9月8日14時許,與臉書暱稱「EvasMeyer」私訊,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9月8日14時8分許匯款3萬5,000元110年9月8日14時41分許利用ATM提領3萬5,000元㈡吳詩瑩(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7日17時47分許,以臉書暱稱「EvasMeyer」私訊被害人,佯稱出售名牌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9月8日15時38分許匯款1萬8,000元110年9月8日16時51分許利用ATM提領1萬8,000元㈢王培倚(提告)詐騙集團於110年9月8日9時11分許,以臉書暱稱「EvasMeyer」私訊被害人,佯稱出售名牌包包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110年9月8日18時35分許匯款3萬3,000元110年9月8日19時11分許利用ATM提領2萬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