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8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紘緯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紘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補充更正為「及以三秒膠分別灌入 曾換男劉恩妤 所有、 朱珮筠 使用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及聲請意旨關於敘及累犯部分均不予引用、敘及「朱珮筠」之部分均更正為「 朱佩芸 」,證據部分補充「劉恩妤於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紘緯(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毀損告訴人 曾圳森 、曾換男、劉恩妤、朱佩芸(下合稱告訴人等4人)所有之鐵門、3輛機車鑰匙孔之行為,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論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聲請意旨認毀損機車部份應論以接續犯,並就被告毀損鐵門及3部機車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恰,附此敘明。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提及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除刑案查註紀錄表外,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而針對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未提出任何主張,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為累犯,惟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即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毀損告訴人等4人所有或使用之鐵門、機車鑰匙孔,致鐵門美觀功能遭破壞、機車鑰匙孔受損而不堪使用,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迄未與告訴人等4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等4人所受財產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曾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5年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三秒膠、紅色噴漆罐,固為供被告本案犯罪之工具,然本院審酌此類物品非難取得,本身財產交易價值較低,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又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倘予沒收,實無助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且該物是否沒收更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1273號被告黃紘緯(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紘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因債務問題與 曾景祿 發生糾紛,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0年9月16日4時33分許,在曾景祿之父曾圳森所有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以手持紅色噴漆噴塗上址大門之鐵門,及以三秒膠接續灌入曾換男、劉恩妤、朱珮筠所有並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NEJ-9351號、MFK-9985號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無法插入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曾圳森、曾換男、劉恩妤、朱珮筠。嗣曾圳森、曾換男、劉恩妤、朱珮筠於同日7時30分許返家時發覺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換男、劉恩妤、朱珮筠委由曾圳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紘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曾圳森、告訴代理人曾景祿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圖畫面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現場照片8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紘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前開毀損3輛機車之行為,係於密接時空下,反覆實施同一內容之毀損他人機車之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另其前後毀損鐵門、機車之2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3日
檢察官陳建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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