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唯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唯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唯志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受刑人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部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2年1月4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可佐。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者,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2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月)以上,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3月)。兼衡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罪名、犯罪手法、犯罪時點及侵害法益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2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除經宣告有期徒刑1月外,另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惟因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僅該罪宣告併科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該併科罰金刑部分應與前述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9款參照),且無須就併科罰金部分特別附記於主文欄。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與其餘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1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5月11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110年9月30日橋頭地院110年度簡字第1353號110年11月3日2幫助洗錢有期徒刑1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0年9月17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111年10月4日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401號111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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