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冠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冠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第一行「於翌(4)日3日12時1分許」更正為「於翌(4)日12時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冠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之海賊 王魯夫 公仔1個,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 朱子飛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與數量,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接近、違犯手段及情節類似、罪責非難重複性較高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附表所示之各該財物,分別為被告犯本案2罪之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一)所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是該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財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一)吳冠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 王喬巴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二)吳冠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海賊 王大熊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948號被告吳冠慶(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1年4月3日1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瑞豐家族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 許哲維 所有、置娃娃機上之「海賊王魯夫公仔」、「海賊 王喬巴公仔 」各1個(各價值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將「海賊王喬巴公仔」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二)於翌(4)日3日12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上址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許哲維所有、置於娃娃機上之「海賊王大熊公仔」1個(價值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許哲維發覺遭竊後委由朱子飛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後,通知吳冠慶到案,並扣得「海賊王魯夫公仔」1個(已發還朱子飛),始知上情。
二、案經許哲維委由朱子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冠慶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子飛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7張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冠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個別,行為殊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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