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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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景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景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以相似手法竊取他人財物之犯行,足認被告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又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 陳威仲 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以自備鑰匙竊取選物販賣機台錢箱零錢之犯罪手段與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現金1萬2,500元,核屬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非違禁物且未據扣案,對之沒收復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295號被告蔡景文(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景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2時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陳文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樂小雨粉紅屋選物販賣機店」,持自備之機台通用鑰匙開啟陳威仲所有之選物販賣機之錢箱後,徒手竊取其內之零錢約新臺幣(下同)1萬2500元,得手後隨即搭乘上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陳威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景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證人陳文全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景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通用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依法追徵之。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之現金為3萬3000元左右乙節,經查,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且告訴人雖指述有現金3萬3000元左右,但並無其他佐證,再參以該錢箱為營業收取零錢之用,現金係陸續投入,尚未經清點,應難以得知正確金額,是本件此部分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竊之金額為3萬3000元。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竊盜之犯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檢察官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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