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谷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趙谷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補充更正為「內有企業用才電腦實力評核書1本、白色隨身碟1個、身障卡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800元)」,並補充被告趙谷敏辯解不足採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固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因為吃精神科的藥品,才會做奇怪的事情云云(見偵卷第32頁)。惟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果有服用其所稱之藥物,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屬有疑;再觀卷附監視器擷圖照片所顯示被告行竊過程,被告於竊得黑色背包後,先移動至大樂購物商場對向之 舒伯特 大樓騎樓處,確認背包內財物並穿上外套變裝,再將背包裝入自備之白色塑膠袋內,步行離開現場(見警卷第21至第25頁),其行竊過程及掩飾竊得財物之手段,與一般竊盜犯罪行為人之手法無異,足見其思維與智識與一般人並無不同,尚難認其行為時有何欠缺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況縱認被告自陳服用藥物致影響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之辯解屬實,被告既明知該藥物可能將對其意識狀態及行為控制力之影響,前又已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仍於服藥後放任自己外出至公眾場所致為本案竊盜犯行,亦為被告自行所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之規定,仍不得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檢察官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所竊得之財物已發還並由告訴人 謝逸涵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7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黑色背包(含內容物)1個,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並由告訴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人於警詢中稱尚有現金200元未找回(見警卷第6頁),然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僅竊得前揭等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4036號被告趙谷敏(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谷敏於民國111年7月1日21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樂購物中心機車停車格前,見謝逸涵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此處,機車腳踏板上置有黑色背包1個〈內有企業用才電腦實力評核書本1本、白色隨身碟1個、身障卡一卡通1張(卡號00000000000)、藍芽耳機1組、現金新臺幣(下同)2百元〉,無人在旁,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謝逸涵前揭黑色背包1個得手。嗣警獲報後,經調閱現場及附近路段監視錄影畫面,並通知趙谷敏到案,查扣趙谷敏交付之黑色背包1個、企業用才電腦實力評核書本1本、白色隨身碟1個、身障卡一卡通1張、藍芽耳機1組,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逸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谷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逸涵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3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車籍查詢資料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13日
檢察官楊瀚濤